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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宫本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爱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爱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宫本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于爱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宫本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于爱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于爱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宫本香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晨6时许,原告自东向西步行在文登区宋村镇青龙夼村东青威公路处,与被告于爱源自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78天,花销医疗费9万余元。经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稳定后,遵医嘱休治至今。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被告于爱源所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爱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爱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为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于爱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51.4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爱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爱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于爱源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文登区宋村镇青龙夼村东,摩托车前部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该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源因疏忽大意负主要责任,宫本香因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宫本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以伤残鉴定为准)、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于爱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如果有超出部分,由于爱源承担90%,宫本香承担10%;2、摩托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由于爱源自愿个人承担。于爱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并脑外伤反应;2、多发颅面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8天,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花销医疗费96199.86元,被告于爱源于本案庭审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崇森护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宫本香受伤致骨盆严重畸形,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4、5肋骨及右侧4、5、6、7肋骨)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多发颅骨骨折后,目前其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宫本香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10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宫本香受伤的后续治疗(取两处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7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从伤后愈合的片子看原告骨盆形状达不到严重畸形愈合的情况,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未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内容错误或程序瑕疵,故本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被告于爱源同时抗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等实际发生再行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64034元,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文登区宋村镇青龙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宫本香,其夫王立云于2009年1月份去世,其子王崇森在文登城里汤南街29号1单元××室居住,尚未结婚,2011年秋宫本香即搬迁至其子处与其同住至今;另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宫本香,于2011年8月1日起与儿子王崇森在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汤南社区,汤南街29号1单元××室居住至今,房权证:字第××号;2、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汤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崇森同志在我居委会汤南街29号1单元××室居住,其母宫本香于2011年秋自原籍搬至我处,与其子王崇森同住至今;3、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汤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文登区汤南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王崇森于2011年5月9日在文登区环山接到办事处汤南社区,汤南街29号1单元××室,购买一套住宅楼房,房权证:字第××号,我社区居民王崇森与母亲宫本香一起在此居住至今;4、坐落于汤南街29号1单元××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登记在王崇森名下)所有权证书一份。二被告提出异议称:1、证据1、2、3的出具人均不是有关居住证明的法定出具单位,这四份证明从证据分类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对该证据应根据证据规则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并且上述出具人对原告的居住事实的证明缺乏依据;2、证据4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居住地,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9000元,并提交原告工作单位文登市鸿福大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该酒店营业执照及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误工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宫本香自2014年10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后厨工作,其月平均收入1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请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同时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669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王崇森工作单位威海君利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王崇森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工资数额分别为1960元、1960元、2100元、1120元)予以佐证,护理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宫本香自2011年5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公司后勤工作,其月平均收入2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请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仅说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未证实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实际数额,同时亦证实原告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左右在此工作,并非具有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另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户口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村委证明、居委会证明、房权证书、鉴定费及文印费收据、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爱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宫本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爱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爱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错误,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足以支持重新启动鉴定申请,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应为6689元【(1960元+1960元+2100元)÷90天×10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三处,对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较大伤害,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但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宫本香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提出异议称应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64034元(31545元/年×26%×20年)、误工费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6689元【(1960元+1960元+2100元)÷90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5123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961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共计103999.86元。以上合计289122.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宫本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兑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于爱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169122.86元(289122.86元-120000元)的90%即152210.57元,兑除已经垫付的81000元,被告于爱源还应赔偿原告71210.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本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爱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169122.86元的90%即152210.57元,兑除已经垫付的81000元,余款712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079元,由被告于爱源负担698元,由原告宫本香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