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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营营、李威等与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曹金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营营,李威,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曹金亮,李付华,冯四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异15号异议人郭营营,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威,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金亮。被执行人李付华,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冯四新,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威与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曹金亮、李付华、冯四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中,异议人郭营营不服本院(2015)驻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营营称,其与申请执行人李威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李威申请查封的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上蔡县齐海乡龙海新型农村社区”价值4721451元房产的一半归异议人郭营营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所查封的位于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蔡县齐海乡龙海新型农村社区”价值4721451元房产的拍卖、转让。本院查明:异议人郭营营与申请执行人李威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郭营营与被告李威的女儿由原告郭营营抚养,由被告李威支付原告郭营营子女抚养费105696.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到期债权4721451元,待该债权实际到位时原告郭营营应得其中的2832870.60元;三、驳回原告郭营营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李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诉讼中。另查明,李威与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曹金亮、李付华、冯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驻立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李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威与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曹金亮、李付华、冯四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执行依据是本院生效的(2015)驻立一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对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郭营营依据未生效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主张其对申请执行人李威所拥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即使法律文书生效,其与李威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对李威的权利可通过适当渠道去救济,不能以对李威有权利义务来阻却法院对另一生效判决的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营营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