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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邹振兴与仇奎、陈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兴,仇奎,陈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邹振兴,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奎,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陈威,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邹振兴诉被告仇奎、陈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仇奎、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兴诉称:2015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去自己花生地看地,发现二被告将其自家羊群约170只左右赶进原告尚未成熟的花生地饲放,被原告当场抓获,二被告承认是故意破坏原告的花生地的。随即二被告给村长打电话,村长没在家,村长派护青员王伟、邹志文前往处理,护青员到场后说回村处理。调解时原告向二被告要赔偿款20000.00元,二被告没有同意,村委会调解没有成功。现恳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亩花生地经济损失20000.00元。经鉴定后变更为赔偿损失8123.5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仇奎辩称:我的羊没有进原告的花生地,他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陈威辩称:我的羊没有进原告的花生地,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财产(4亩花生地)进行了侵害?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23.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羊群进原告家的花生地损害事实。二被告有异议。2、证人王伟、邹振兴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羊进原告家花生地事实及因此事调解过程。二被告有异议。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协商二被告的羊进入原告家花生地损害花生的赔偿事宜。录音中二被告明确承认他们的羊吃了原告家花生,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但原告没有同意未协商成。二被告有异议。4、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二被告羊进地造成原告损失8123.50元及鉴定费400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被告仇奎、陈威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受损花生地的面积为4.4亩。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双方调解时的录音视听资料中参加调解人员及所说的话没有异议。该录音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其所放羊群进入原告花生地对花生造成损坏,并愿意赔偿原告6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事发时受村里委派去处理问题的护青人员,也能证实因损害花生一事调解过程。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羊群进入原告花生地进行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鉴定部门对原告花生损失的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仇奎、陈威饲放的羊群进入原告家的花生地,对原告家4.4亩花生造成损害,此事经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护青人员王伟、邹志文调解未果。经鉴定原告花生损失为8123.5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为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仇奎、陈威饲养的羊对原告家的花生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否证明损害是被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仇奎、陈威作为动物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其羊群对原告花生进行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花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羊群是二被告共同饲放,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鉴定机构客观真实作出的原告花生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原告以此要求赔偿数额81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奎、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邹振兴花生损失8123.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