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石磊与惠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石磊,惠栋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栋梅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石磊、惠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上诉称,原裁定因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没有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一、医疗纠纷不能成为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诉求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将双方的医疗纠纷作为裁定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裁定主观臆断,混淆了是非。三、原裁定纵容了被上诉人医闹行为。四、上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石磊、惠栋梅未向本院提出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起诉材料及附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不具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满艺审 判 员  郭 丹代理审判员  封 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