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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浩然,何珍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何珍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26号原告陈浩然,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何珍娜,女,汉族,住高州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茂名市。原告陈浩然、何珍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何珍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珍娜是粤K号牌小车的所有人,原告何珍娜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4日1时14分,何天德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载邱铭强、黎浩军在信宜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陈浩然驾驶的粤K号小车对向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何天德、邱铭强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浩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第二天,陈浩然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侦查)B(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浩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天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铭强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天德和邱铭强均住院治疗。原告陈浩然为伤者何天德缴纳医疗费32000元,经(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的14325.7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伤者何天德,因原告陈浩然已代被告垫付给伤者何天德,所以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陈浩然为伤者邱铭强缴纳医疗费40068.30元,被告应理赔70%即28047.81元给原告,经(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55.05元已由原告陈浩然代被告垫付给伤者邱铭强,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何珍娜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合计应赔偿44028.63元(14325.77+28047.81+1655.05)给原告。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028.63元给两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陈浩然的驾驶证及粤K号牌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粤K号牌小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单及(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及(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我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肇事司机陈浩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司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部分以及连同保险单一同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均采用特别加黑字体印刷,我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其次,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根据司法解释二规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无需特别说明,免责条款也生效。故本案中原告陈浩然发生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原告陈浩然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致使事故时驾驶的实际是否醉驾、无证驾驶事实,责任认定无法查清。判决我司要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无疑是鼓励醉酒、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为了逃避赔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有违交通安全法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何珍娜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粤K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为粤K号车投保后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给何珍娜存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9日23:59:59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写明: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9日23:59:59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部分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2、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保险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2月4日,原告陈浩然驾驶粤K号车在途径信宜市人民路林业街路口路段时,与何天德驾驶的粤K号牌摩托车搭载邱铭强、黎浩君在信宜由北向南行驶时对向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何天德、邱铭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浩然驾驶粤K号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原告陈浩然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3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侦查)B(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然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德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铭强不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5年5月5日,何天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陈浩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珍娜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天德的损失为83751.21元,包括医疗费265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17.18元、鉴定费用2027.1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63285.83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陈浩然已经支付33000元给何天德,其中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14325.77元给何天德。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3285.83元给原告何天德。二、驳回原告何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邱铭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陈浩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珍娜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邱铭强的损失为35065.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用20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32701.35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陈浩然为邱铭强垫付医疗费40068.30元,并另外支付8000元给邱铭强,其中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1655.05元给邱铭强。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701.35元给原告邱铭强。二、驳回原告邱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称由于原告陈浩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由于原告陈浩然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何天德支付14325.77元、代被告向邱铭强支付1655.05元及垫付伤者邱铭强的医疗费40068.30元的是原告陈浩然,并不是原告何珍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何珍娜,也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何珍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则辩称已将该条款送达给何珍娜,也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何珍娜进行了明确说明,虽然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保险单后未附有保险条款,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右边中间位置有骑缝章的“骑”字,足以表明该保险单后是附有保险条款的。本院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铭强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对于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珍娜为其所有的粤K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何珍娜收执,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发生涉案该起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陈浩然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何珍娜在投保时也已明确表示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知悉的,所以被告对涉案的该起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该保险单中没有投保人何珍娜的签名,且何珍娜也否认被告已尽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加了黑体字,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右边中间位置有骑缝章的“骑”字,足以表明该保险单后是附有保险条款的,同时,被告还称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无需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也生效。但原告何珍娜否认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何珍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何珍娜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驾驶人陈浩然的肇事逃逸行为给被告造成新的损失或扩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何天德、邱铭强以陈浩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珍娜为被告分别起诉至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及(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陈浩然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何天德支付14325.77元、代被告向邱铭强支付1655.05元及垫付伤者邱铭强的医疗费40068.30元。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何天德支付14325.77元及向邱铭强支付1655.05元,共计15980.82元,该款项经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浩然为伤者邱铭强垫付的医疗费40068.3元,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侦查)B(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然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德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铭强不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原告陈浩然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是28047.81元(40068.3元70%),对超出该28047.81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负担或可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同时又是粤K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陈浩然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44028.63元(14325.77元+1655.05元+28047.8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且原告何珍娜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4028.63元给原告。由于支付上述44028.63元的是原告陈浩然,并非原告何珍娜,故被告应赔付人民币44028.63元给原告陈浩然。由于原告何珍娜并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何珍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4028.63元给原告陈浩然。二、驳回原告何珍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