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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运良与蔡敏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良,蔡敏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曹运良,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章,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运良与被告蔡敏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蔡敏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运良诉称,其于2015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开始与其他4名工人一起受雇于被告蔡敏章,为被告蔡敏章搬运机台。当天下午7时左右,在搬运的过程中,由于厂房内没有灯光照明,造成原告曹运良不幸被机台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其他工人将原告曹运良送往石狮赛特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示、中、环指骨折。虽然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由于被告蔡敏章拒绝支付医疗费,故原告曹运良在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休养。原告曹运良的伤情,于2015年4月4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70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曹运良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蔡敏章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曹运良请求判令被告蔡敏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1227.80元。被告蔡敏章辩称,其因扩大经营需要更换厂房,并有机台需要搬运,2015年3月7日,被告蔡敏章经人介绍认识了专门承包搬运工作的元树连。被告蔡敏章与元树连就如何搬运,以及搬运的总费用进行了协商,并将搬运工作承包给元树连。2015年3月7日晚,元树连带领5名工人(是否包括原告曹运良不清楚)到被告蔡敏章处搬运机台,在此过程中,由于元树连雇佣的工人疏忽大意导致被机台压伤,同时也造成了被告蔡敏章的机台变形。事发后,元树连立即将原告曹运良送往石狮赛特医院治疗,而元树连本人则留在现场与被告蔡敏章结算搬运费用,虽然仍有部分机台尚未搬运,但被告蔡敏章还是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了元树连。因此,原告曹运良系由元树连雇佣,元树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敏章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向原告曹运良赔偿。被告蔡敏章请求驳回原告曹运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7时左右,原告曹运良在搬运被告蔡敏章所有的机台的过程中,右手被机台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运良被送往石狮赛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环指骨折,并经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曹运良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曹运良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70天。2015年4月8日,原告曹运良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蔡敏章未办理工商登记,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曹运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曹运良的陈述、被告蔡敏章的答辩,并有原告曹运良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蔡敏章户籍信息、石狮赛特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不字(2015)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蔡敏章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曹运良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告蔡敏章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曹运良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开始与其他4名工人一起受雇于被告蔡敏章,为被告蔡敏章搬运机台,当天下午7时左右,在搬运的过程中,由于厂房内没有灯光照明,造成原告曹运良不幸被机台砸伤右手,因此,被告蔡敏章应当赔偿原告曹运良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曹运良向本院申请证人元树连、邹孔云出庭作证。证人元树连、邹孔云经本院通知均到庭作证。证人元树连述称:其与原告曹运良系亲家。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蔡敏章通过电话让其到石狮狮标圆盘处见面。被告蔡敏章要求搬运机台,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款为1000元。当天下午4点多,其与另外几名工人到被告蔡敏章位于石狮狮标圆盘附近的厂房搬运机台,机台装车后载到石狮市自然门武术学校对面的厂房内,到达时天已昏暗,因此向被告蔡敏章告知天太黑不能继续搬运,但因机台尚在车上无法离开,所以只能继续搬运。在其中一台机台从车上往地面上搬运的过程中,因为重心不稳而倾倒,并压伤了原告曹运良的手。证人元树连另述称,其与原告曹运良一起从事搬运工作已有几年时间,不论谁接到业务,都是一起工作,平分工资,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证人邹孔云则述称:其与原告曹运良系同乡,已经一起做了几年的搬运工作。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当日元树连让其一同去搬运机台,从石狮狮标圆盘搬运到另外一个地方,那边没有电,无法看清。搬运过程中,机台因卡到门槛而倾倒并压到原告曹运良的手。证人邹孔云亦述称,工资均系平分,并不存在谁多谁少的问题。被告蔡敏章对原告曹运良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元树连向其承包了搬运工作,因此被告蔡敏章与原告曹运良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曹运良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元树连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蔡敏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旗林、黄金汉出庭作证。证人张旗林、黄金汉经本院通知均到庭作证。证人张旗林述称:其系被告蔡敏章开办的服装辅料厂的员工,2015年3月份,因为厂房搬迁需要搬运机台,便将搬运工作承包给一个人,需要多少工人由承包人自行决定,因为当时其在旧厂房,所以清楚上述情况。搬运过程中,天已经黑了,新厂房没有灯光,便要求工人第二天再搬运,但工人要求加班搬完。之后,机台在搬运过程中因碰到门槛而倾倒,并压伤了其中一个工人的手指。证人张旗林另述称,事发时其在现场负责看护物品,并指挥搬运。证人黄金汉则述称:其系被告蔡敏章开办的服装干燥剂工厂的员工,2015年3月9日左右,因搬厂需要搬运机台。元树连到被告蔡敏章位于石狮狮标圆盘附近的旧厂与被告蔡敏章协商搬运事宜,后确定元树连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搬运工作,工人由元树连负责召集,因为其当时其在现场,所以清楚上述情况。事故发生时,其亦在现场,事发原因是原告曹运良踩到房屋外侧的木板,导致机器倾倒而压伤原告曹运良手指。证人黄金汉另述称,其在现场主要是负责指挥搬运。对上述原、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曹运良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元树连,以及被告蔡敏章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旗林、黄金汉均述称,被告蔡敏章系在与元树连协商机台搬运事宜,并确定价款后,将搬运工作交付元树连,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搬运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本案搬运工作性质较为简单,并不需要专门的资金、技术、设备,价款亦较少,且证人张旗林、黄金汉均述称现场由其负责指挥,证人元树连、邹孔云又述称其所得工资均是平分,并不存在差异,故综合本案搬运工作的上述特征,应认定元树连并非承包人,其本人及所召集的包括原告曹运良在内的其他工人均系直接受雇于被告蔡敏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曹运良系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蔡敏章应根据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所申请出庭作证的4名证人均述称,在搬运过程中,天色已晚,事发厂房内又无灯光照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事实,应认定被告蔡敏章未为搬运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蔡敏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原告曹运良作为搬运工人,在工作环境昏暗的情况下,未能意识到继续进行搬运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及谨慎操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曹运良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应由原告曹运良自行承担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敏章赔偿。二、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曹运良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曹运良主张,其因本案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59.4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其提交的石狮赛特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可证明原告曹运良因本案事故支出了医疗费759.40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曹运良主张,经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18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主张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8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且原告曹运良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40元(11184.20元/年×20年×10%),本院对原告曹运良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运良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因伤残导致的生活压力等综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因本案事故导致10级伤残,除身体外,精神亦遭受到严重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曹运良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应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计付70天的误工费,共计623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确因本案事故误工,现其主张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的标准计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曹运良于2014年4月4日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伤残,故误工期限应为26天,误工费应为2314元(89元/天×26天)。5、护理费。原告曹运良主张,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50天,依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主张50天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4450元(89元/天×50天)。6、交通费。原告曹运良主张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用,但根据原告曹运良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应认定其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现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运良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曹运良因伤实际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12天)。8、营养费。原告曹运良主张,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良构成10级伤残,身体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康复期间确需补充营养,现其主张营养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曹运良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411.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运良受雇于被告蔡敏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蔡敏章未提供照明条件是导致原告曹运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蔡敏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曹运良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70%。原告曹运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35411.80元,故被告蔡敏章应赔偿的金额应为24788.30元(35411.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运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4788.30元;二、驳回原告曹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元,由原告曹运良负担411元,由被告蔡敏章负担4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蔡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清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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