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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小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艳,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艳。委托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小艳因返还公司证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普迈公司设立了造价咨询分公司,任命薛小艳为���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领取了相关证照,并在银行开具了账户,建立了财务账簿。由于造价咨询分公司违反了分公司的管理办法,2015年2月3日普迈公司以(2015)01号文件决定撤销了造价咨询分公司,同时免去了薛小艳造价咨询分公司的经理职务。此后,普迈公司多次要求薛小艳返还上述证照及会计资料、印章,但薛小艳至今仍未移交,致使普迈公司无法办理造价咨询分公司的注销手续。请求:1、判令薛小艳立即返还普迈项目管理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印章,财务印章,财务会计凭证、账簿。2、诉讼费由薛小艳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迈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制定的《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董���会向股东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报告工作;…,(八)决定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师及其报酬事项…。”2009年3月20日普迈公司以普迈董字(2009)01号文件,决定成立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由薛小艳担任造价咨询分公司经理。分公司成立后,由薛小艳承包经营。2015年2月3日普迈公司做出了普迈董字(2015)01号《关于撤销“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的决定》的文件,决定撤销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同时,普迈公司发文免去薛小艳造价咨询分公司经理职务。此后普迈公司为办理造价咨询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要求薛小艳交还其占有的造价咨询分公司的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印章,财务印章,财务会计凭证、账簿,薛小艳拒绝。2015年3月18日普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薛小艳以其已就普迈董字(2015)01号《关于撤销“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的决定》的文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薛小艳提出的撤销诉讼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薛小艳关于撤销普迈公司董事会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普迈董字(2015)01号《关于撤销“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的决定》的董事决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权利义务的凭证,属于公司的重要财产。对于公司的财产,公司享有处分的权利。在普迈公司决定撤销造价咨询分公司、免去薛小艳分公司经理职务后,薛小艳占有普迈公司上述公司财产的法律依据已经灭失。普迈公司请求薛小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分公司财产的属性,薛小艳关于分公司的证照属于其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公司纠纷,薛小艳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薛小艳不予返还普迈公司上述证照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薛小艳向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印章,财务印章,财务会计凭证、账簿。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薛小艳负担(此款普迈公司已经预付,由薛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普迈公司)。宣判后,薛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普迈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普迈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薛小艳与普迈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普迈公司要求返还的证照系薛小艳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一审法院遗漏前述重要事实。虽然普迈公司有权撤销分公司,但亦不能否定薛小艳与普迈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普迈公司享有的权利仅为收取承包费及决定是否撤销分公司,但分公司撤销后的财产并不当然属于普迈公司。涉案分公司的证照等财产系薛小艳经营所产生,其财产来源于薛小艳的经营行为,而非普迈公司的投资或者经营行为,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薛小艳。薛小艳的承包经营权利与原审证照返还案件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普迈公司要求返还的公司证照应属分公司财产,是薛小艳承包经营权利标的的一部分,亦是薛小艳在分公司撤销后与普迈公司进行分公司清算的唯一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割裂其中的联系,事实认定过程中遗漏前述重要事实。二、涉案纠纷属于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争议,一审法院适用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涉案争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薛小艳与普迈公司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涉案分公司系薛小艳承包经营的独立标的,基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分公司财产理应独立于公司,包括分公司证照、印章。故薛小艳���普迈公司之间系平等法律关系,处理其法律关系的意见应为《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处理公司、分公司上下级关系的《公司法》调整。依据《合同法》,薛小艳与普迈公司应就属于分公司财产的部分基于实质的承包经营合同,先要求解除承包关系,并在解除承包关系的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清算,而不能依据《公司法》规定,以董事会撤销分公司决议作为基础,要求薛小艳返还证照,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证照权属性质的查明过程中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薛小艳的上诉请求。普迈公司答辩称,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不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有。本案涉及的分公司的财产属普迈公司所有,薛小艳认为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薛小艳与普迈公司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不属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问题。本案起诉的是公司财产返还,普迈公司行使公司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公司法》与《物权法》,不适用《合同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薛小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小艳是否应返还涉案分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分公司证照及印章的办理是基于普迈公司对该分公司的设立,分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权利义务的凭证,是公司的重要财产。现普迈公司已作出撤销涉案分公司、免去薛小艳分公司经理职务的决定,且薛小艳就普迈董字(2015)01号《关于撤销“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的决定》的文件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被法院驳回,薛小艳占有分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已无依据,应当返还普迈公司。薛小艳上诉称涉案分公司的证照等财产系其经营所产生,所有权属于其个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系返还公司证照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薛小艳主张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