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山西省阳泉市人。200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2015年8月10日平定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建平移送至平遥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卓鹏,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瑞斌,男,山西省榆社县人。199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永江,男,河南省林州市林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张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张建平以及辩护人程宝林、裴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建平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平定县联华超市,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31000元、三星5831智能手机一部、蒙娜丽莎女士挎包一个、意尔康女士钱包一个、自然堂护肤品一瓶、录音笔一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2015年4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张建平去到平遥古城内西大街聚财源宾馆门口,砸烂汽车玻璃,盗走车内一女士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7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翡翠挂坠一个、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一共4601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盗窃作案一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3010元。被告人张建平盗窃作案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97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张建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瑞斌、张建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郭永江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张建平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建平在平遥县盗窃是属偶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去到平遥古城内西大街聚财源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张建平、郭永江望风,被告人李瑞斌将停放在宾馆门口被害人周某某汽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女士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7000元、黄金项链两条、翡翠挂坠一个、银项链一条。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三人当晚回到张建平在阳泉市的住处进行了分赃,之后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将所盗包等其他物品予以焚烧。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一共46010元人民币。侦查中,向被告人张建平家属追回黄金项链一条(重77.58克)、翡翠挂坠一个,由被害人周某某认领;侦查中,被告人张建平的亲属向侦查机关退交人民币10000元,由被害人周某某领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晚21时36分许,停在该家聚财源宾馆门口越野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该母亲放在副驾驶座的手提包被盗走。包里有约35000元人民币,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如来佛玉坠,一条带有关公吊坠的黄金项链重约150克,一条重约70克的坦克花型黄金项链,一个重约15克的黄金戒指,银项链一条,几百元钱的澳门元。包里还有两把汽车钥匙,银行卡三张、我父母的驾驶证、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通过监控看到是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打着粉色雨伞,砸玻璃的男子穿着蓝色半透明雨衣,另一个穿着黑色衣服。2.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该正在周某某家的宾馆内工作,晚上9点半左右听见有人喊汽车玻璃被砸了,该就跑出宾馆,追砸周某某汽车玻璃的人,看见有个头发较短的男子披着蓝色透明雨衣提着周某某母亲的包在跑。该一边追一边喊让站住,该追了一会没追上就回到宾馆,听周某某说放在车内的包被盗走了,后来周某某就报了警。该能认出拿包之人。3.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董某某从12张照片中确认李瑞斌是盗走包之人。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支持下,李瑞斌确认张建平、郭永江系盗窃同案犯,李瑞斌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郭永江确认该和张建平、李瑞斌于2015年清明节假期一起到平遥古城。张建平确认李瑞斌、郭永江系盗窃作案同案犯。5.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李某某扣押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由周某某领取。张建平亲属王某恭退赔人民币10000元,由周某某领取。6.王某恭的证言,证实该代张建平退赔被害人10000元的事实。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建平于2015年清明节以后给过其黄金项链带一黄金吊坠(关公牌,33克左右)和一块玉。关公牌该以一克180元卖了,卖了5000多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带吊牌一条,价值2768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2985元;翡翠挂坠一个,价值500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340元。共计价值46010元。9.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李瑞斌、张建平、郭永江在被盗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李瑞斌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该和张建平、郭永江三人在一辆黑色越野车旁商量砸车盗包的事实。后张建平买来雨伞和雨衣,说这样挡住肯定没事。后该用张建平给该的铁棒砸汽车副驾驶玻璃,张建平在汽车后面放风,郭永江在汽车前面放风,盗窃车内包一个,三人去到阳泉张建平的住处,包内有现金9700元和一些零钱,两条黄金项链,玉、护照等物品,该分得现金3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53克左右),张建平拿了现金、一块玉、一条带金牌吊坠的黄金项链,郭永江分得现金2000元。分赃后该和郭永江出了张建平家的附近,二人将包和其他物品烧了。11.被告人张建平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该和李瑞斌、郭永江三人商量盗窃的,该和郭永江放风,李瑞斌砸玻璃。该买了两把雨伞一个雨衣,该和郭永江拿的雨伞,李瑞斌穿的雨衣,该在车的后面,郭永江在车的前面打着雨伞给李瑞斌打掩护,李瑞斌砸了玻璃拿上包后该等就分开走了。后回到阳泉该的住处,包里有现金27000多元,二条金项链、一块玉、一条白色项链,一个钱包,钱包里有银行卡、两本护照等。该分了18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113克)、一块玉,李瑞斌分了7000多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条白的项链,郭永江分了2000元现金。刚开始该和李瑞斌一人分了7000多元,后该又在包里找到11000多元,李瑞斌和郭永江不知道该多拿了11000多元。包里的物品是李瑞斌和郭永江扔的。12.被告人郭永江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该和张建平、李瑞斌三人去到平遥古城,张建平买了两把伞和一个雨衣,该拿了一把伞,张建平拿了一把伞,李瑞斌穿了雨衣。该不知道他们盗窃,回到阳泉张建平的住处,三人都在,张建平给其2000元钱,当晚该和李瑞斌在张建平家门口附近烧了一个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建平对周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和物品。李瑞斌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张建平多拿现金。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建平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平定县联华超市,被告人侯某某故意将钥匙掉在地上吸引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建平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1000元、三星5831智能手机一部、蒙娜丽莎女士挎包一个、女士手包一个、意尔康女士钱包一个、自然堂护肤品一瓶、录音笔一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16时多,该到平定县联华超市准备休息一下,当时坐在进门后左边吃饭的地方,将包放到桌子上,17时左右发现包不见了,就报警。包内有现金31000元,三星5831智能手机一部、蒙娜丽莎女式挎包一个、女式手包一个、意尔康女式钱包一个、自然堂护肤品一瓶、录音笔一支。2.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张建平开车拉上该一起去到平定县的一个超市吃点,张建平告该说那桌子上放着一个女的包包,让该走到那个女的旁边假装把钥匙掉在地上,引起那女的注意,他从另一边把包偷走,该就朝那个女的走过去,故意将钥匙掉在地上,该蹲下捡钥匙,捡起来张建平不见了,该就往外走,张建平正在车上,该上了车见那个女的包包在车上,开上车走到义井桥停下车,他从口袋里掏出4000元给了该。后他开车送该回家的路上说包里还有一部手机,他要给他老婆用。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平定县联华超市内联华美食城进行了现场勘查。4.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通过监控视频辨认,确认监控视频中盗窃挎包的为张建平。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对12张照片辨认,张建平确认同案犯侯某某。张建平指认盗窃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5831智能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蒙娜丽莎女士挎包一个价值150元,女士手包一个价值50元,意尔康女士钱包一个价值60元,自然堂护肤品一瓶价值200元,清华同方录音笔一支价值100元。共计价值960元。6.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该开车拉着侯某某去到平定县七一广场进了联华超市,发现在超市外面的小吃摊上坐着个女子,女子的挎包在面前桌子侧面放着,侯某某说偷那人的包,他给做掩护,于是侯某某故意从那女子的右侧经过,故意将自己的钥匙掉在地上,那个女子扭头看,该就趁机将挎包拿走,从超市出来该俩开车就走,一共偷下31000元,该拿了一万五六,侯某某拿了一万四五,还有一个女士挎包,包内装着一部三星手机,一个女士手包,一个女士钱包以及化妆品等,后来将包扔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建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建平盗窃作案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970元。被告人李瑞斌、郭永江盗窃作案一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301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平,200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瑞斌,199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李瑞斌,199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张建平,2000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分别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的辩护人所辩张建平属偶犯、从犯之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张建平的亲属具有退赔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永江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瑞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建平与侯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9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张建平、李瑞斌、郭永江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9002.9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赵致文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