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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佳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刑更2号罪犯张××,农民。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部分已移送执行。)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3月1日19时许,张××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宿舍一间平房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宝坻区司法局认为,张××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并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张××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许,张××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宿舍一间平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另查,张××于201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张二×宇阳,7日后,张××将该子送予他人抚养。期间,张××未对张二×进行哺育。上述事实,有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门××、王××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