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81号原告商某某,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商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商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短暂了解后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小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生性懒惰、多疑,不务正业,时常辱骂原告和儿子。被告游手好闲、酗酒并有不良嗜好,致使原告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许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虽然双方之间存有矛盾,但并非原告所讲的那样,对原告感情始终如一,一往情深,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有一男孩随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此案经调解,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便同居,且感情尚好,足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不长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在处理夫妻感情上方式方法欠妥,从而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与呵护,在共同生活中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挽回受到影响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游俊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