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84号原告陈某甲,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律师、胡玥律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观念不同,性格脾气不同,差异很大,由于是第二次婚姻,自己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3月原告得了乳房癌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也看清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0月争吵之后原告搬出来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邯郸路房屋装修费5万元是自己出的,自己还借了40多万元购买了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原告女儿陈乙一人名下,知道原告生乳房癌后自己给了原告2.4万元,还买鸽子给原告吃,现不同意离婚,且居住无法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