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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XX,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X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X小区。法定代表人尹XX,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XX,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710329XXXX。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省府谷县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XX(系张XX二舅),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电力局职工,住府谷县府谷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张XX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赵海燕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