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翟孟秋与田洪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孟秋,田洪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字第18号原告翟孟秋,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洪庆,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翟孟秋与被告田洪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田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孟秋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租门市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五国城路大朝鲜饭店二楼门市514平方米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年150000元。租期为两年,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12月30日付清租金,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2014年2015年两年取暖费及迟延交付违约金交给依兰县热源厂。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租金及要求被告向依兰热源厂交纳取暖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14年、2015年两年取暖费及违约金依兰县热源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所承租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田洪庆辩称,我租房子时间是二年,其中我干到2015年1月13日暖气管道爆裂,管道关闭,整个棚下坠,导致无法经营。一直没有修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承租翟孟秋门市房协议”,甲方翟孟秋,乙方田洪庆。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在南当铺朝鲜饭店二楼门市房514㎡,具体协议如下:1、租金定为每年150000元人民币;2、租期二年,租期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12月30日付清租金;3、乙方在承租期间,承担物业费,取暖费及行政部门交纳的一切税费,甲方不负担上述费用;4、乙方对房屋建筑不得改建、扩建、变更、改装各种设施,如有损毁,乙方要加倍赔偿;5、乙方在租期内,因事故及周边商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后果责任;6、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外兑;7、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引发的纠纷一概与乙方无关,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包赔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洪庆开始装修经营。2015年1月份由于所租赁的房屋暖气管道爆裂,管道关闭,整个棚下坠,导致无法经营。双方一直没有修复。被告停止经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发生纠纷,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取暖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全部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减除尚未到期的租赁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孟秋房屋租赁费262500元(300000元-150000元÷12月×3月);二、驳回原告翟孟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田洪庆负担2618.8元,原告翟孟秋负担2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苗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