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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漆良华与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良华,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漆良华,居民。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原告漆良华诉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文逵、朱汝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良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力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希尔力公司生产的饲料,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返利。为此原告于当日支付预付货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希尔力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两个月后原告去被告希尔力公司拉饲料,却被业务员告知公司财务出现问题,无法供货。此后漆良华多次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被告希尔力公司却已经倒闭关门,无人负责。漆良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立即退还饲料预付款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漆良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希尔力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预付货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漆良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希尔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漆良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漆良华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就购买饲料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漆良华一次性支付饲料预付款50000元,之后再根据需要逐步从希尔力公司提取饲料,原告戚良华提货时由希尔力公司按货款金额每1万元返还400元的比例返利。当日,漆良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希尔力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希尔力公司向原告漆良华出具预收货款收据并注明返利比例。2015年5月11日,原告漆良华向被告希尔力公司提取饲料时,被告希尔力公司告知原告漆良华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没有生产,不能供货。原告漆良华遂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返还货款,被告希尔力公司因债务危机已经关门歇业,既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有没有返还饲料预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漆良华与被告希尔力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漆良华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预付款给付给希尔力公司后,被告希尔力公司以明示行为拒不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原告漆良华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漆良华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漆良华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范文逵人民陪审员  朱汝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