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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祝晓刚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晓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晓刚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祝晓刚在本市高新区某村被害人武某租住的房子内,趁武某熟睡时,盗走其型号为a520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3400元现金后逃离。经长治市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212元。2、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祝晓刚在本市某家居广场一楼的星佑家俱店内,盗走被害人原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金色苹果6PULS手机一部。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691元、金色苹果6PULS手机一部价值576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晓刚盗窃二起,盗窃价值12065元。二、诈骗罪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祝晓刚以虚假身份祝晓敏到潞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小区售楼部应聘置业顾问职位。同月23日,被告人祝晓刚向被害人李某谎称系新配售楼业务员,在某煤运家属院李某家中骗取其购买潞城市金桥小区房子尾款52421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祝晓刚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祝晓刚如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祝晓刚以盗窃罪、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十一个月、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晓刚犯两个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晓刚予以判处。被告人祝晓刚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祝晓刚在本市高新区某村被害人武某租住的房子内,趁武某熟睡时,盗走其型号为a520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3400元现金后逃离。经长治市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212元。破案后,赃物和赃款未退。2、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祝晓刚在本市某家居广场一楼的星佑家俱店内,盗走被害人原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金色苹果6PULS手机一部。经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691元、金色苹果6PULS手机一部价值5762元。破案后,赃物未退。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晓刚盗窃二起,盗窃价值12065元。二、诈骗罪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祝晓刚以虚假身份祝晓敏到潞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小区售楼部应聘置业顾问职位。同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祝晓刚向被害人李某谎称系新配售楼业务员,在某煤运家属院李某家中骗取其购买潞城市金桥小区房子的房款52421元,并向李某开具了向靳某收款52421元的收据后逃离。赃款52421元被告人祝晓刚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祝晓刚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手机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祝晓刚开给靳某的52421元的《收据》、被告人祝晓刚以祝晓敏名字应聘置业顾问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被告人祝晓刚《指认现场照片》、潞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小区项目部《情况说明》,证人秦某、米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武某、原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祝晓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晓刚予以判处;被告人祝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晓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晓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晓刚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的2012年再犯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和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晓刚犯两个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祝晓刚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祝晓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晓刚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对其盗窃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晓刚2012年再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晓刚未退缴的赃物和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祝晓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晓刚未退缴的赃物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