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昀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0295E。法定代表人:葛夫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陈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陈祥启,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4352726G。法定代表人:郝庆雷,该公司经理。被告:葛现民,男。被告:钱英惠,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远通机械)、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郭伟、被告莒县远通机械、葛现民、钱英惠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莒县通远机械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莒县远通机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县远通机械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计算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葛现民、钱英惠辩称:二被告对被告莒县远通机械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生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付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浮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以其机械设备55台/套等财产为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月4日,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为被告莒县远通机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贷款凭证,支取借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欠付借款本息共计8094942.40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莒县远通机械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莒县远通机械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物的担保,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为莒县通远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担保人的清偿顺序,原告对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日照荣泰硅胶、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远通机械追偿,原告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远通机械关于原告计算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葛现民、钱英惠辩称“对借款用途、借款数额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远通机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55台/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日照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日照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