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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114号原告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沈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祝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文玉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4日在岚皋县佐龙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佐龙小学上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动辄对原告打骂,整天游手好闲,并先后三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双方婚后便各自外出打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双方打架分居至今。因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后,在金珠店村新建房屋三间三层。鉴于被告的品行,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平均分割婚后新建房屋三间三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脾气不好愿意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在石家庄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24日在岚皋县佐龙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佐龙小学上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能共同在外务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各自常在不同地方务工。2013年6月原、被告同在石家庄打工时,发生争吵,原告遂再次与被告分开务工。2015年10月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继续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各自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加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且诉讼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互信互谅、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祝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文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