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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秋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潘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姚秋音,潘红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秋音。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红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秋音、原审被告潘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姚秋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潘红斌驾驶豫C×××××号小轿车在河洛路××××翠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C×××××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15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和胃炎。2014年12月8日出院。150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原告依证明休息58天。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5111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胃炎和软组织疾患。5111医院为原告开具病伤休工证明书,原告依证明休息9天。潘红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4元。本案争议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4766.2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外用药购买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必要性,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计为4766.27元。扣除潘红斌垫付2244元,为252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白乐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588元、3840元、2150元,平均工资3192元,原告住院7天,1人护理,产生护理费744.8元(3192元/30天×7天);(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农闲时市卖南瓜,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在150医院住院7天,遵150医院医嘱病休58天,遵5111医院医嘱病休9天,共休74天,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74天=5149.9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用系必然产生费用,予以确认;(7)一车南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南瓜受损数量,南瓜受损后处置情况亦无法查明,但各被告对事故当时原告正贩卖南瓜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院酌定南瓜损失200元。以上共计8997.1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红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按其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红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其主张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潘红斌进行赔偿。潘红斌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可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损失为8997.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秋音各项损失8997.16元;二、驳回原告姚秋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姚秋音承担160元,由被告潘红斌承担34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误工证据不足。姚秋音12月8日门诊出院后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后期提供的150病假条为休息58天,该证据不是遵医嘱提供的诊断证明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理性。随后姚秋音在2015年3月9号5111医院门诊手写病例中,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相关诊断证明说明姚秋音是因交通事故需要就医,故以上误工证明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二、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陪护人误工证明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白乐乐为姚秋音的真实护理人,该份证明为虚假证明。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差额为4000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秋音答辩称:一、一审关于答辩人误工费认定正确。答辩人在本案中应认定104天,答辩人仅主张了74天,一审法院没有多计算答辩人误工天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假条也都是原件。二、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护理费用认定合理。答辩人提供了陪护证、出院证等证明住院陪护人数、天数的证据,以及证明护理人员白乐乐收入状况的工资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医疗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766.27元。原审被告潘红斌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姚秋音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因其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