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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长青、马大华与李顺民、赵素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长青,马大华,李顺民,赵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姜长青。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申请执行人马大华。被执行人李顺民。被执行人赵素霞。申请复议人姜长青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法院)(2015)西执字第88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姜长青称已购得此房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对抗他人;2.姜长青与被执行人李顺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正规,付款方式和收条与银行转账时间矛盾,其中一张银行存款凭条并非被执行人签名,该合同中还出现了担保人签名等问题;3.被执行人入住该房屋仅四个月就将房屋售出不合常理;4.姜长青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使用。于是,西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姜长青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姜长青称,一、他于2015年2月15日与被执行人李顺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将15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李顺民,李顺民也将房屋和钥匙交给了姜长青入住,之后因李顺民长期在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24日西工法院查封了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购买该房产的情形完全吻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购买在查封之前;2.占有在查封之前;3.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非因申请复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西工法院对异议未及时作出处理,非法剥夺了复议人的复议权,致使案件继续进入执行程序,造成复议人就同一个问题提出了第二次异议,违反了先处理异议后执行的法定程序。本院查明,马大华申请执行其诉李顺民、赵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工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西工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李顺民、赵素霞共同给付马大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实施诉讼保全,将李顺民、赵素霞共有的位于伊川县八一路西侧房产(房产证号为××号)查封,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姜长青向西工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姜长青系本案的案外人,其向西工法院所提出的异议,是对被查封的房产即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西工法院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883-1号执行裁定,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