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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007号原告:韩某,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陆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3年离婚,在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现已死亡),2000年收养长女“李某某”(现同其亲生父母一块生活)。原告离婚后与李建章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10日与李建章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一、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养女“李月英”由原告抚养。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2003年离婚,在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现已死亡),2000年收养长女“李某某”(现同其亲生父母一块生活)。原告离婚后与李建章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被告陆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长时间与原告韩某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养女,因原告的养女现已同其亲生父母在一块生活,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