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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广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国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广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广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3栋614(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方和平。委托代理人李黔波,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方,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钟守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广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方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广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王国方就本案提出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一、经查,鑫广泰公司庭审中陈述王国方自2014年3月份入职,4月份离职,其后7、8月份重返鑫广泰公司处工作,鉴于鑫广泰公司未能提交入职登记、劳动合同及离职交接等证明,其庭审自述又对王国方在半年内离职又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员工方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庭审中,鑫广泰公司确认王国方的底薪为3700元,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底薪、餐补、社保费用等,月实发工资约5000元-5200元之间,王国方担任司机负责运货,依照公司安排的送货地点、时间、货物类别运送货物,公司对王国方实行打卡考勤;三、王国平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深圳市鑫旺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旺高汽修厂结算单二份以及部分月份考勤卡等证据,鑫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中结算单上载明王国方使用车辆的车主为鑫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和平,考勤卡与公司陈述的考勤制度亦可对应。四、鑫广泰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双方的劳动纠纷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隐匿证据导致仲裁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表述,已充分表明其认可双方争议属于劳动纠纷。综上陈述与证据,足以证明王国方需遵守鑫广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鑫广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条件。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依据鑫广泰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当事人方和平一次性向当事人王国方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653元整;二、双方当事人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鑫广泰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已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并向王国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3653元,王国方无权再行追究鑫广泰公司的其他民事责任。王国方认可该调解协议落款处为本人签名和捺印,但认为调解金额仅处理工资部分,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其内容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真实有效,王国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具备充分预见能力,该协议载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表明双方已就未穷尽事项作出了结,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加之双方在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主持下达成协议,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双方确认鑫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和平于签订协议后当场支付王国方人民币3653元。王国方在双方就劳动纠纷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又提起诉讼,请求鑫广泰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等,违反了上述约定的内容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鑫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鑫广泰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王国方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元以及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3364.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国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国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