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程国清与曾永笋、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清,曾永笋,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1011-1号原告:程国清,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永笋,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波,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程国清与被告曾永笋、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国清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曾永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5-44栋1单元5层10房。原告程国清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程国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曾永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5-44栋1单元5层10房;二、查封原告程国清提供的担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