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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南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王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王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桦南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丽萍,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权,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敏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敬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萍与被告王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12时许,原告张丽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学府路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西14米处时,与被告王法权驾驶的黑DT9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口服利伐沙班,迈之灵,穿医疗弹力祙,血管外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因伤病到牡丹江新华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40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骨盆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髋静脉血栓形成、右腓骨头骨折。该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法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黑DT95**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丽萍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号)(一)被鉴定人因2015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骨盆骨折,左侧髂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二)Ⅸ伤残;(三)鉴定前1日时间可定行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四)护理时间可定为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38日;营养期可确定为60日。原告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66328.97元+10200元+236元)76764.97元、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伤残补助金(452810元×20%)90562元、护理费(52333元÷365日×2人×22日+143.37×38日)11756.69元;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365天×362日)43674.06元、交通费(2681.5元+28元+950元)3659.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鉴费2500元,合计242917.22元。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22000元;原告放弃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共赔偿原告张丽萍102000元。华安公司赔偿{(242917.22元-122000元)×30%}36275.17元。合计158275.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丽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号辆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萍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萍(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号辆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丽萍摩托车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及法医出庭质询费700元均由原告张丽萍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于长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