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姣与被告刘丰志、刘志荣、刘志君、刘红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姣,刘丰志,刘志荣,刘志君,刘红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57号原告:于凤姣,女,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志,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田世敏,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刘丰志之妻。被告:刘志荣,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刘红君,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三女。被告:刘志君,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市,系原告次女。被告:刘红君,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原告三女。原告于凤姣与被告刘丰志、刘志荣、刘志君、刘红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华、被告刘丰志的委托代理人田世敏、被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君、被告刘志君、刘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敏田生有一子三女即本案的四被告,现均已婚嫁。刘敏田于2010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年岁已大,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原告有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医药费由四被告均担。被告刘丰志辩称,现在原告每年有老人钱每月85元,70岁以上老人钱村委每年给300元,每年领取地钱740元,我认为这些应当从赡养费中扣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轮流伺候原告,则不需要再给赡养费。被刘志荣、刘志君、刘红君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刘敏田生有一子三女即本案的四被告,现均已婚嫁。刘敏田于2010年因病去世。刘敏田生前与原告在徐福街道四农村有民房一处,后该村新农村改造,该处民房置换成了四农社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该栋楼房面积80多平方米,其中置换面积为59平方米,多出部分面积由被告刘丰志出资购买,并且由刘丰志出资装修,刘丰志还出资购买了草房与车库一个。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刘丰志夫妇在冬天供暖阶段也到该房屋内居住。对此原告主张,如果楼房由原告自己居住,其在楼房内居住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各被告另行承担,而不包含在8000元的赡养费当中,其8000元的赡养费平时主要用来买菜买肉等花费;如果刘丰志夫妇与原告同住,上述费用则均由刘丰志夫妇承担。另查明,原告现已过70周岁,政府每月发放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85元,每年1020元;政府每年发放给70周岁以上的老人长寿津贴300元;村委每年发放给村民口粮地款740元,上述共计2060元。被告刘丰志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的赡养费当中予以扣除,原告则主张其现在在楼上居住,各项花费较多,原告虽然有该笔收入,但是不应该从赡养费当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当中,原告已逾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从经济上扶助原告,在生活中照顾原告。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性支出,应予支持。赡养费涵盖的范围应当包含各项生活消费支出,如吃穿住行等,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均应当包含在赡养费当中,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仅仅是用来买菜买肉。故对于原告要求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由四被告另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每年收入2060元是否应当从赡养费当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上述收入当中很大一部分是政府发放的各项补助,这应当视为国家对老年人生活的改善与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原告现在居住在楼房当中,其各项花费,例如物业费、燃气费、取暖费等与居住在农村民房当中的村民不同,其生活开销较大。基于以上两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不应当从其主张的赡养费当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平时医药费由其自理,如患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应当由四被告轮流照顾,住院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均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被告刘丰志、刘志荣、刘志君、刘红君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该款项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平时医药费由其自理,如患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应当由四被告按照长幼顺序轮流照顾;原告住院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均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每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