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贲礼中与孙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礼中,孙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56号原告贲礼中。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告孙留军。原告贲礼中与被告孙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礼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礼中诉称,被告孙留军与徐亚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了生意需要,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从2009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6元,尚欠5198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留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984元并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留军负担。被告孙留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孙留军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贲礼中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从09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五千元正借款人:孙留军2009.2.15号”,周久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孙留军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留军于2012年1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在借条下方加注“2012年1月2日还壹万元下欠伍万贰仟元”。2016年1月25日,徐亚琴给付原告16元,原告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加注“2016年1月25日还16.00元下欠51984元”,徐亚琴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孙留军、徐亚琴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徐亚琴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孙留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984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1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孙留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留军向原告贲礼中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孙留军偿还5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孙留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51984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贲礼中支付借款51984元及利息(以5198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留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