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60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某。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袁某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生有子女,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