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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厦门鸿裕达工贸有限公司、刘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厦门鸿裕达工贸有限公司,刘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被执行人厦门鸿裕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仙英。被执行人刘仙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鸿裕达工贸有限公司、刘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厦门鸿裕达工贸有限公司、刘仙英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5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宛敏强代理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柴泽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