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00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龙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还清,由冯森智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与原告又口头约定,确定在2015年6月7日还清,将借据之前的还款期限勾掉,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是不予偿还。二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一哄再骗,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7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龙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王某某、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龙某某系夫妻。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并且由案外人冯森智担保。后二被告逾期,双方再次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撤回对担保人冯森智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所持借据明确记载了被告王某某、龙某某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记载债权人为杨君慧,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