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鹏昊、金俊娥与程海春、程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昊,金俊娥,程海春,程小荣,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李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徐鹏昊,男,汉族,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原告金俊娥,女,汉族,无业。被告程海春(曾用名程明),男,汉族,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程小荣(曾用名宫月贞),女,汉族,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新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程海春,总经理。被告李保明,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北街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原告徐鹏昊、金俊娥与被告程海春、程小荣、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李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昊、金俊娥、被告李保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昊、金俊娥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程海春、程小荣、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李保明担保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用于被告程海春、程小荣经营的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2月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61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53900元及利息,被告程海春、程小荣给二原告出具署名程某、宫某的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程海春、程小荣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海春、程小荣、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900元及利息,被告李保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海春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一、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我所借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我曾于2011年7月1日由李保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二人共同借款,更与公司无关,借款合同上也可以看出,仅有我个人的签字,没有我妻子宫某的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李保明是我与原告的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这一点我们几方都清楚,原告诉状中也予以承认,李保明也可以证实我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外,该借款我早已偿还给原告,付清款时我已将该300000元的借据收回销毁,故原告与我形成的该笔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二、2013年2月7日我夫妻二人借原告款2539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我们二人新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外,该笔借款没有担保人。综上,至今我们欠原告253900元没有异议,我们夫妻同意偿还,但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请求暂缓偿还。被告程小荣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一、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程某所借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程某曾于2011年7月1日由李保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程某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二人共同借款,更与公司无关,借款合同上也可以看出,仅有程某个人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李保明是程某与原告的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诉状中也予以承认,介绍人李保明也可以证实程某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外,该借款程某早已偿还给原告,付清款时程某已将该300000元的借据收回销毁,故原告与程某形成的该笔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二、2013年2月7日我与程某夫妻二人借向原告款2539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我们二人新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另外,该笔借款没有担保人。综上,至今我们欠原告253900元没有异议,我们夫妻同意偿还,但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请求暂缓偿还。被告李保明辩称,一、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明确表示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1日由我介绍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说好的我只是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也明确承认我是介绍人这一事实。另外,我介绍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时,曾在原告拿出的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但由于说好我只是介绍人做个证明,我也没有看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后来我问及此事,原告说你放心,你没责任,要不我给你写个字据,就这样原告在他复印后的借款合同上写上了我不再承担本合同担保责任的字据,即原告作出明确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我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事实上,该笔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300000元的借条也已经由程某收回销毁,故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另外,我作为双方的介绍人及证明人,可以证明一点事实,程某当时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双方都知道,从合同签字上也可以看出,仅有程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三、原告起诉程某、宫某253900元的所谓款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叁仟玖佰元整,程某、宫某2013年2月7日”,1、该借款属于新借款;2、借款人是程某和宫某,而原借款合同是程某一个人。3、上面没有我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以上几点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程某、宫某253900元的所谓款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追加我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清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即“借款合同甲方:徐鹏昊乙方:程某丙方:李保明一;乙方公司由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8‰,期限待定,计息时间公历2011年7月1日,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甲方用款时提前7天通知乙方。二;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利率如有变动,甲乙丙三方另议。四;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甲方:徐鹏昊乙方:程某丙方:李保明2011年7月1日”,并称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公司”即为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某于2013年2月7日偿还46100元本金和利息后,尚欠其253900元本金,并与被告程某、宫某约定借款利率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执行,被告程某、宫某向其出具借据即“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叁仟玖佰元整¥253900.00元某宫某2013.2.7.”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程海春、程小荣、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3900元及利息,被告李保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宫某对2011年7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程某的个人借款,被告李保明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该笔借款与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程某已偿还,借条已由被告程某抽回销毁。该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借款与2011年7月1日借原告款30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2月7日的借据,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属于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借款,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无任何还款义务。被告李保明对2011年7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借款合同上被告李保明名字是被告李保明所书写,但原告徐鹏昊承诺被告李保明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诉状中确认被告李保明只是介绍人;原告徐鹏昊也书面表示被告李保明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下的300000元借款,被告程某已清偿完毕,主债权已消灭,更谈不上担保责任一说。称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上没有被告李保明的签字,与被告李保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有股东两名即被告程海春、程小荣,即被告程某、宫某。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保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被告程某经被告李保明介绍、担保,以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程某提供了借款,且被告程某、宫某又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虽称该借款与2011年7月1日借款无关,但被告程某、宫某未提供证明该借款是新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所称被告程某于2013年2月7日偿还46100元本金和利息后,尚欠其253900元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同样适用2011年7月1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程某对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即18‰,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在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上也签上了名字,即被告宫某同意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程某、宫某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是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所用,即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程某、宫某二人,因此,被告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与被告程某、宫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保明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所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程明、宫月贞、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徐鹏昊、金俊娥借款本金2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程明、宫月贞、莘县成名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