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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米伟军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伟军,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伟军。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禹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米伟军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原75号,现在划分为西羊市27号和29号。在1958年私房改造时留给原业主米生玉(即原告米伟军的祖父,于1972年9月2日去世。)门面房一间及后院坟地。1965年5月15日米生玉申请自愿将该院交由政府改造接管,7月12日,原西安市房地局根据米生玉的申请,以(65)房私字第457号通知,米生玉将其西羊市75号(现29号),面积为14.3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交由国家接管,实行统一经租管理,并付给固定租金30%,在经租期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又在院内重新建了两处房屋。1990年6月2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改造为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分局办理了西羊市29号(现75号)院的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60.12平方米。1990年9月7日办理了市房权字××号《西安市直管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载房屋三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0.35平方米、18.06平方米、8.84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代管(2006年改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米生玉之子米俊(于2005年1月15日去世)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返还私房改造时期的被经租的房屋和坟地。2003年3月7日,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市国土房管发(2003)92号《关于对发还米生玉西羊市75号(现29号)房屋报告的批复》,根据陕发(84)25号及市政发(85)59号文件之规定,决定经上述1965年7月国家二次改造接管业主西羊市75号门房一间,计14.31平方米,退还给原业主自行管理。2008年12月3日,西羊市29号(原75号)产权分割,将西边临街14.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马秀英名(米俊之妻,于2013年3月11日去世)下;其余两处均办理在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III-22-**号(建筑面积26.44平方米)、第1100108019III-22-17-10102号(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2009年4月21日,西安市房地二分局北广济街房管所向米俊之妻马秀英办理了西羊市29号(原75号)14.31平方米的房屋移交手续。2010年11月26日,马秀英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责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马秀英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8月5日,原告米伟军不服被告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III-22-17-101**号房产证,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米伟军申请事项在法律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米伟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9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III-22-17-101**号《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伟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裁定送达后,米伟军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表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原75号,现在划分为西羊市27号和29号。1965年5月15日米生玉申请自愿将该院交由政府改造接管,7月12日,原西安市房地局根据米生玉的申请,以(65)房私字第457号通知,米生玉将其西羊市75号(现29号),面积为14.3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交由国家接管,实行统一经租管理,在经租期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又在院内重新建了两处房屋。1990年6月2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改造为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分局办理了西羊市29号(现75号)院的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60.12平方米。1990年9月7日办理了市房权字××号《西安市直管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载房屋三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0.35平方米、18.06平方米、8.84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代管(2006年改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2010年11月26日,马秀英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市地政字(莲二)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责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马秀英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8月5日,米伟军不服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III-22-17-101**号房产证,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米伟军申请事项在法律上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米伟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29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第1100108019III-22-17-101**号《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米伟军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