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宏伟、吴文旭、王兴、王艳君、王桂林、张玉香、刘成学、潘丽云、陈国军、李春红、杨振宗、刘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伟,吴文旭,王兴,王艳君,王桂林,张玉香,刘成学,潘丽云,陈国军,李春红,杨振宗,刘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66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张宏伟。被告吴文旭。被告王兴。被告王艳君。被告王桂林。被告张玉香。被告刘成学。被告潘丽云。被告陈国军。被告李春红。被告杨振宗。被告刘继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宏伟、吴文旭、王兴、王艳君、王桂林、张玉香、刘成学、潘丽云、陈国军、李春红、杨振宗、刘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75.00元,减半收取4037.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