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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阳河清与邹宗健、阳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河清,邹宗健,阳喜萍,张力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阳河清,住隆回县。被告邹宗健,住隆回县。被告阳喜萍,住隆回县,系被告邹宗健之妻。被告张力聪,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隆回县。原告阳河清诉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张力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吴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河清,被告阳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宗健、张力聪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河清诉称:被告邹宗健因参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阳河清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月,月利息为30‰,被告张力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邹宗健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宗健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张力聪偿还原告阳河清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阳喜萍辩称:不同意原告阳河清借款给被告阳河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阳喜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宗健、张力聪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阳河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邹宗健、阳喜萍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邹宗健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银行取款给了被告邹宗健以及被告张力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3、龚建军、龚任余的证明,两人系桃洪镇居民,他们证明他们多次陪同原告到被告邹宗健处催款。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张力聪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阳喜萍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邹宗健借款时被告阳喜萍是不同意的,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这几年被告邹宗健没有回家,没有给家庭任何费用。原告阳河清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邹宗健借款时,他给被告阳喜萍打了电话,被告阳喜萍没有反对,如果被告阳喜萍反对,他是不会借款给被告邹宗健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邹宗健因参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阳河清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月,月利息为30‰,被告张力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11月4日,原告阳河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桃洪中路支行取款给了被告邹宗健;被告邹宗健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宗健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邹宗健、阳喜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邹宗健因参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向原告阳河清借款,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邹宗健出具借条,原告阳河清与被告邹宗健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本,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付息,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力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又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力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邹宗健、阳喜萍的共同债务,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河清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力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邹宗健、阳喜萍、张力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