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兴章与彭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兴章,彭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78号原告詹兴章,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彭华珠,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詹兴章与被告彭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兴章诉称,2012年2月16日上午3时许,被告称其朋友妻子分娩,需要住院而缺乏住院费用遂要求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听后即借给其现金34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率2%,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当时也未出具借据,借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其称目前无偿还能力。2015年2月18日,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又称其无偿还能力,但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其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华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190元,两项共计66190元)。被告彭华珠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彭华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4000元,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欠条,2012年2月16日,彭华珠向詹兴章借款34000元实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正。彭华珠,2015年2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詹兴章与被告彭华珠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华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华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华珠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可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彭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詹兴章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兴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彭华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