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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思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张思华目前系其未成年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不能执行逮捕为由,未予收押,张思华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思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7克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张思华抓获,并另从张思华的身上查获海洛因0.19克。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以(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思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因张思华的子女需要其独自一人抚养,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资、毒品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张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思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思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思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96克及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