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H633**小型客车,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贾某、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贾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贾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贾某、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何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贾某、何某某的家属亦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案发后其未离开现场,无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案发后其未离开现场,无逃逸行为”的上诉理由,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本案实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永健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