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6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同居,同居后生育女儿彭某��,2014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管家里大务小事,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及孩子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后原告无奈到外省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过程中都是辱骂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原告方证人张某某(原告母亲)证实:他们夫妻经常打闹,被告对家不负责任。原告方证人王某甲(原告妹妹)证实:原被告经常打闹。被告彭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1、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未打骂原告。经本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两个证人均是原告直系亲属,所证实内容均是假的,不能作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关依据推翻被告的证据2。经本院认证,原告的书面证据1、2和被告的书面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同居生活,201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彭某甲,2014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证人均是原告直系亲属,与原告有直接厉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