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美玉与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玉,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丁美玉。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张家港市白鹿路99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美玉诉被告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涛、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丁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玉诉称:原告退休后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收费员工作,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了一跤,在下午2点下班的路上脚又扭了,后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并做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180629.8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城管局辩称: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在2005年原告也曾在同一部位摔伤,当时原被告并无雇佣关系,经鉴定,原告2005年的摔伤与本次评残有主要因果关系,我方对2005年摔伤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摔伤的责任我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同意承担损失的25%。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之前,原告被杨舍镇停车管理工作部门雇佣从事停车收费工作。2005年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股骨骨折,后一直休养到2007年。2006年1月1日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发布【2005】4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市区范围内原由杨舍镇承担的停车管理工作转由市城管局统一负责。2007年9月25日,原告想重新回到停车收费员的岗位,向被告人事督查科提交申请(以下简称上岗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05年12月上班时不慎跌了一跤,经2年治疗,恢复良好,现在原告申请报名停车收费员,今后原告的腿伤如有问题与城管局无关。提交上述申请之后,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停车收费管理员。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摔伤致左髋部外伤入院,该次受伤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购买的团体人身险予以报销。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左髋骨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入院,后原告2014年12月2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5年7月18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美玉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丁美玉左侧全髋置换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美玉误工期限为215日,营养期90日,护理为伤后90日以内一人护理。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2005年的摔伤与其评定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申请对原告2005年摔伤相关病史对其现在构成伤残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期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坏后果以及目前遗留的伤残等级(九级)与2005年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建议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2、2014年的两次摔伤与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残等级(九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建议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上述事实,有【2005】49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丁美玉2005年病案、丁美玉2014年4月12日、22日诊断证明书、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对原告受伤经过以及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05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2005年原告在杨舍镇下属停车收费处工作,当时是原告已退休,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单位报销了所有医药费,并发放工资。虽然2006年市政府统一安排将杨舍镇下属的停车管理工作交给被告,但作为承上的部门,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前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为,原告在2006年,被告接管停车收费工作时,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了雇佣关系,且被告应当对2005年原告在工作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按照【2005】4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城管局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接管收费管理工作,与之前杨舍镇的下属单位没有相关协议及约定,被告方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此工作负责,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原告上岗申请显示,原告是2007年9月25日进入被告方工作,所以我方认为我方是2007年9月25日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2007年之前的事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2007年之前我们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2014年的受伤我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同意承担25%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丁美玉在杨舍镇停车管理部门的上级领导王建祥所做的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05年原告受伤以前,其一直在杨舍镇停车管理部门从事停车收费的工作,原告当时已经退休,与该单位属于雇佣关系。根据【2005】49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可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告负责杨舍镇的停车管理工作。但该会议纪要仅明确杨舍镇停车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为被告,并未明确被告对之前从事停车管理工作的人员予以接收。根据原告上岗申请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也可以看出与,2007年原告病情好转之后向被告申请停车收费员的工作,双方并未因政府文件自然而然的建立聘用关系,被告当时是可以不再聘用原告为停车管理员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接管之前的停车收费管理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应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06年之前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虽然原告称自己并未看过上岗申请的内容,仅因被告逼迫而在该申请上签字,但实际上原告对是否在该申请上签字是有选择权的,原告为了获得在被告处的工作而在上岗申请上签字,应当推定其知晓并同意申请上的内容。该申请明确“今后我的腿伤如有问题与城管局无关”,可知当时原告为了到被告处上班,已经向被告承诺就腿伤一事不追究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05年受伤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认可。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双方对医药费48861.04元、残疾赔偿金961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180629.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702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05年、2014年在工作中多次摔伤左髋骨,最终导致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2014年雇佣期间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2005年受伤情况、2014年受伤情况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5%的赔偿责任,即451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丁美玉45157.40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赔付的款项7020元,还应支付原告丁美玉38137.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美玉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丁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0元,合计2812元,由原告丁美玉负担2109元,由被告负担7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652元,被告已预交2160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457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