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春桃、冯满德等与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桃,冯满德,肖征禄,彭亮生,蒋小军,李汇云,赵小丽,王湖生,曾广武,林建生,徐晓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桃。委托代理人:彭冬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55号。负责人:刘同烊,该委员会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满德。原审原告:肖征禄。原审原告:彭亮生。原审原告:蒋小军,又名蒋小年。原审原告:李汇云。原审原告:赵小丽。原审原告:王湖生。原审原告:曾广武。原审原告:林建生。原审原告:徐晓勇。上诉人刘春桃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及原审原告冯满德、肖征禄、彭亮生、蒋小军、李汇云、赵小丽、王湖生、曾广武、林建生、徐晓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11日,原遂川县二轻局【遂川县手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办公楼因火灾被烧毁,无力重建,遂川县二轻局于1991年4月向县计委报告,请求批复重建办公楼。因缺少资金,在遂川县政府有关领导主持下,联社与遂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即由县房管局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遂川支行贷款20万元后出资帮助联社重建二轻大楼,二轻大楼于1993年竣工投入使用后,县联社未按协议履行还款。1995年12月12日,在遂川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下,县联社与县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联社将二轻大楼的底层门面及第二层楼房暂交县房管局行使租赁管理,房屋租金由房管局收取,用于折抵投资本息。后因联社未履行协议也未归还欠款,县房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6月3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社偿还县房管局借款20万元,利息损失7221.42元及200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时任二轻局局长的张修站即与其本人及二轻局11名工作人员于2001年10月1日出具了借据12张,每张借据载明今借到XXX同志交来用于县手工业合作联社归还县房产局建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即联社向冯满德、肖征禄、彭亮生等12人借款24万元。借条由当时联社盖章,负责人张修站盖章,经办人林建生盖章,但所有借据均没有经办人亲笔签名,也没有账册记载。同日,联社即与张修站、肖征禄等12名机关工作人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联社将联社综合大楼底层整层房屋的使用权归冯满德等12人使用,产权仍归联社享有,使用期30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联社债务视为履行完毕;二、联社一层在协议期内的收益归冯满德等12人所有,若使用期限内联社中止协议,则应一次性向冯满德偿还所欠余额的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联社及法定代表人张修站作为甲方盖章、同时张修站及冯满德等12人作为乙方签字确认。2002年1月7日就该还款协议书双方在遂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20日,张修站、肖征禄等12人以个人名义将联社一层出租给冯慧珍,双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总计3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10年租金一次性交清。2012年3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商场续租合同》约定:续租时间原则上为10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6万元,签订合同时已付清2013年全年租金,并由冯满德等12人收取了2013年全年租金。2012年9月,工信委向冯满德等人发出通知,称需收回大楼的使用权。2012年10月8日,工信委与冯满德等人签订了《关于收回原手工业合作联社综合大楼壹楼店面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以下简称收回店面的协议)约定:一、冯满德等人同意工信委于2012年9月20日收回联社一层使用权;二、鉴于2012年6月前己将该店面续租给了承租者,工信委同意将该年的租金抵冯满德等人的部份经济补偿,不再追回,但承租者与冯满德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需更改,以工信委名义续签;三、工信委在2013年底收取承租者店租后,再付给冯满德等人每人13600元经济补偿,冯满德等人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2014年11月25日,工信委与承租人冯慧珍另行签订了《商场续租合同》。2014年度房屋租金由彭亮生个人收取了36万元,彭亮生按照协议约定将收取的房屋租金每人补偿了13600元,共计补偿12人163200元,尚有196800元在彭亮生处。另查明,1954年7月,遂川县人民政府设立手工业管理科,1956年6月成立手工业管理局,1984年4月手工业管理局更名为二轻工业局,1997年6月县委、县政府【遂发(1997)17号文】明确撤销二轻工业局,组建二轻工业公司,转为正科级事业单位,同时11月遂发【(1997)34号文】再次明确遂川县二轻工业公司挂县手工业联合社牌子。2007年4月,县编委【遂编发(2007)1号文】明确“经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撤销遂川县二轻工业公司,县手工业联社牌子保留,原有职能及人、财、物成建制并入遂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2010年6月,县委、县政府【遂发(2010)7号文】明确组建工信委,将县经济贸易委员的工业管理职责等整合划入工信委,不再保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冯满德等人与工信委签订收回店面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工信委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2人的补偿款共计163200元。联社综合大楼是集体所有财产,集体财产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占。2007年4月,遂川县委、县政府己明确手工业联社职能及人、财、物成建制并入遂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2010年6月,县委、县政府【遂发(2010)7号文】明确组建工信委,将县经济贸易委员的工业管理职责等整合划入工信委,工信委作为县二轻局(二轻工业公司)的承受单位,代行联社管理职能并无不妥,收回涉案资产使用权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冯满德等人认为其系迫于压力被迫与工信委签订补偿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冯满德等人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收回店面协议无效,继续享有大楼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满德、肖征禄、彭亮生、蒋小年、李汇云、赵小丽、王湖生、刘春桃、曾广武、林建生、徐晓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冯满德等人负担。上诉人刘春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收回店面的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工信委负担。其理由是:刘春桃的丈夫李春根作为乙方与原遂川县二轻局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于2003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有4人,即母亲王某、妻子刘春桃、女儿李菲和李佳,而刘春桃于2007年另组建了家庭,不与王某、李菲和李佳一起生活了,刘春桃在收回店面的协议上签字,侵害了王某、李菲和李佳的合法房屋出租收益权,故原审法院未列王某、李菲和李佳为当事人系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2、工信委下发的《关于依法收回原县手工业合作联社联合大楼一楼店面管理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以公权欺压私权,工信委利用行政权力骗取刘春桃合法的房屋出租收益,刘春桃系被胁迫才与工信委签订收回店面协议;3、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刘春桃每年能分得30000元,但工信委人均补偿13600元,故收回店面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工信委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刘春桃作为原告,其有诉权,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王某、李菲和李佳是否是继承人及有无继承权,与本案无关,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收回店面协议是刘春桃本人签字的,王某、李菲和李佳未参加诉讼是其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不能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追加原告,再者如果王某、李菲和李佳有继承权,刘春桃应当告之他们,如果刘春桃没有处分权则不应在协议上签字,如果有纠纷,应当由王某、李菲和李佳另案追究刘春桃的责任;3、工信委已足额补偿,收回店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刘春桃一审起诉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现上诉主张显失公平而变成了撤销之诉,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原审原告赵小丽陈述称: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本案,本案与其无关,其只是将工信委要求收回店面的事情通知给其他人而已。原审原告冯满德等人未予陈述。综合上诉人刘春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工信委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赵小丽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工信委与刘春桃等人签订的收回店面协议是否无效?2、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二审期间,刘春桃提供遂川县民政局制发的收养登记证、遂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2月27日制发的抚恤金领取证、遂川县局泉江派出所于2003年2月25日制发的户籍证明、遂川县民政局于2007年5月21日制发的结婚证各1份,以证实王某、李菲和李佳在本案中对店面依法享有继承权。工信委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王某、李菲和李佳有继承权。赵小丽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刘春桃另提供工信委于2012年9月18日制发的通知1份,以证实工信委假借县政府的名义强行收回刘春桃的店面,刘春桃在通知上明确表示请按法律程序办理。工信委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亦不是新证据,收回店面是经县委班子领导研究决定的,本案亦是按法律程序办理的,刘春桃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了该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春桃的证明目的。赵小丽质证后认为,该份通知是真实的,系其叫刘春桃去签的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信委强行收回店面,故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满德等人与工信委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收回店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春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而在该协议上签字,而且当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还有冯满德等原审原告。刘春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显失公平,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刘春桃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李春根在签订收回店面的协议时已去世,但刘春桃作为其未亡人在收到通知时并未表示其无权在收回店面的协议上签字,工信委有理由相信刘春桃有权在该协议上签字。由于王某、李菲和李佳对李春根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与本案无关,且刘春桃在一审起诉时亦未主张追加王某、李菲和李佳为本案原告,故其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刘春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