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杜洪波,系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旋,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杨映林,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诉讼代表人陆俊,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刘琴慧,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王旋的诉讼代表人杨映林、陆俊、刘琴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依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工资定为每月1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的工资,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的工资,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的工资。对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等行为被告曾向原告反映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答复,称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离职,并要求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工资。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19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645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10481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的《经典地产员工维权诉求及仲裁申请》中就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已经明确其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就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要求离职员工的答复》中也明确表示从即日起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再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8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对于被告认为自己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7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就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停止向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被告也知晓原告作出的该决定。被告此后继续到单位打卡上班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现原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解除,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对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已查明,2015年4月前的工资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对于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克扣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的被告实际领取的金额及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确定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7829.63元,并据此确定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为7829.63元,2015年6月的工资为2245.59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审理已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就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仍需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829.63元,则经济补偿金为7829.63×4=31318.52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辩解,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起诉,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旋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二、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旋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075.22元;三、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318.52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际上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就已经没有来公司上班,既然没有提供劳动当然不应支付5月和6月的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提出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答复,称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离职,并要求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工资”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做出此类答复;另,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表示不清楚,除此之外,对于一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手工制作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月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出因考勤机存储空间有限,其已经无法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故根据考勤机内容制作该手工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后期加工制作,并非原始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要求离职员工的答复》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一审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首先提出被上诉人从2015年5月开始就没有提供劳动,故不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对此,因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就明确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8日解除,且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等均由单位掌握,故举证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在一审和二审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即没有原始的考勤记录,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对此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后只应领取待岗工资,亦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仅支付到2015年4月,故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4月前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此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只是计算被上诉人日工资标准时有误,导致应付工资总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计算,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为人民币9989.53元。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5年1月起就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也是因为拖欠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亦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仅对应付工资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旋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三、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318.52元”;二、撤销(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旋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075.22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旋支付自2015年5月至6月8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989.53元;四、驳回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