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女,汉族,系公司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美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党建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美兰,女,汉族,系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到期一次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1)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金凤区紫园小区38号办公楼(面积:3391.23㎡,产权证: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66X**号)的房产为借款人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党建宁、王美兰对借款人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若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217X**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并以受托支付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约定的交易对象宁夏顺益广和物资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自2013年6月25日展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12.8‰;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党建宁、王美兰向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自2014年第一季度开始欠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履约,根据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3935058.4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合计15935058.4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8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展期利率12.8‰上浮50%即月息19.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拍卖或变卖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党建宁、王美兰对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以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2.62%,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各一本。证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小区38号办公楼为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党建宁和王美兰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抵押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王美兰、和党建宁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24日。证据五、《借款借据》二份、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向宁夏顺益广和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付款120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欠息3935058.40元的事实。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并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小区38号办公楼(面积:3391.23㎡,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66X**号)的房产向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1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217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党建宁、王美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党建宁、王美兰对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12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宁夏顺益广和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自2013年6月25日展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12.8‰;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党建宁、王美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清偿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二份、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的贷款利息为3935058.40元,经本院核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小区38号楼办公楼为原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党建宁、王美兰为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935058.40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2‰计���);二、若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小区38号楼办公楼(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66X**号、面积为3391.2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217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党建宁、王美兰对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莫凡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昆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王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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