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公司,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陈岩,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跟随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曲阜市水岸雅居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8月6日上午,因工地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和条件,致我在干活过程中被在一旁施工的塔吊车打落,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151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和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目前的伤情无法排除因自身糖尿病的加重因素;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曲阜市小雪镇北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系张某甲的雇主,张某甲是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2、工地照片及网上招投标公示信息一组,证实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工地水岸雅居小区工程的承建方;3、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4、济宁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和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应由村委会出庭作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被告李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应由村委会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应予以扣除,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对证据4,原告因自身患××额外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垫付医疗费105150.1元的事实。2、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在医疗费之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各种生活费用10300元;3、临沂市万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属二级伤残和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4、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某乙、张某乙、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处有一张原告出具的6700元的欠条包含在垫付的治疗费中;对证据2记载的2014年10月28日前花费的2900元认可,对两次租车、购买轮椅、气脚垫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花费多少不知,对其他的生活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两次鉴定结果相同,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还能证明原告实施工作的场地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曲阜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曲阜市水岸雅居小区的工程,原告张某甲跟随被告李某在该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8月6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从3米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并四肢瘫、左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右小腿和左肘软组织挫伤,住院276天,共花费医疗费125393.5元。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05150.1元,并为原告购买轮椅、气脚垫、租车,花费生活费29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1519.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甲在曲阜市水岸雅居小区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曲阜市水岸雅居小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提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25393.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9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为11882元÷365天×232天=7656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882元÷365天×276天×2人=18216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年龄、完全依赖的护理依赖程度及自身患有糖尿病史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年,即11882元×15年×1人=178230元,本院予以支持;5、因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补助,予以支持,计算276天,共82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为11882元×20年×90%=213876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3051.5元。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李某出具了一张6700元的欠条,因被告在庭审中已将该欠条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总计为105150.1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主张的10300元的其他花费,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扣除108050.1元,被告李某还应负担455001.4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550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连带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