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316号罪犯张建军,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麻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张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张建军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9.7分。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