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兴周与史纯贵、姜红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周,史纯贵,姜红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36号原告潘兴周,男,1932年10月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史纯贵,男,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姜红娥,女,汉族,住南皮县,与史纯贵系夫妻关系。原告潘兴周与被告史纯贵、姜红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周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64700元,同日,双方另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潞灌村内二层楼房一套作价350000元卖与原告,原告用被告欠款464700元中的350000元抵顶楼款350000元,被告其余借款114700元由二被告分期偿还,每年偿还20%为22940元。现2015年度还款期限已过近3个月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全部借款114700元并按利率一分三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纯贵、姜红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史纯贵从原告处借现金464700元,有被告史纯贵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兴周现金464700元,借款人史纯贵,2015年2月28日”。同日,双方另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史纯贵在潞灌村有楼房二间,上下屋两屋,由于欠潘兴周现金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现把楼房买给潘兴周,令抵叁拾伍万元,如过后楼房需买,多买款项由史纯贵自己决定。其他欠款在每年按20%还清。在一年之内史纯贵在楼房内经营,过后有潘兴周自己处理,特立此据。经手人潘兴周,证明人潘家和、史召训,当事人史纯贵、姜红娥,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协议书中460000元系书写错误,应为464700元,被告尚欠款为464700元减去350000元即11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借款条、协议书的内容及时间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470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及协议书中载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一分三计算利息,因未明确表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结合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内容,本院酌定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纯贵、姜红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兴周借款本金114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