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明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45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被告:杨明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兴公司、杨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社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6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4.041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被告润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违反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的,或抵押财产被查封等危及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润兴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老成乐公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某甲)为润兴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某乙《土��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润兴公司发放了4,65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且抵押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原告的债务安全。为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杨明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某甲】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是以4,6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4167‰,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罚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650,000.00元为基数,从判决确定次日起,按月利率6.06250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润兴公司、杨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润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明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ITZ012015000120号)一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65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润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抵押财产被查封等危及抵押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等,原告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润兴公司发放借款4,650,0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ITZ20150000051)、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乙《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老成乐公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某甲】为被告润兴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某乙《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欠息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兴公司欠原告利息41,346.28元。被告润兴公司、杨明树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润兴��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公借AITZ012015000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5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5%(月利率4.04167‰),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借���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AITZ2015000005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树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老成乐公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某甲〕为被告润兴公司在信公借AITZ012015000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明树与原告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某乙土地他项权利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润兴公司发放了借款4,650,000.00元。被告润兴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润兴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润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50,000.0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以致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利息和罚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对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准备是否筹集资金还款。现原告主张起诉至判决确定之日为催告被告还款的期限,此期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用款日期确定,即借款期间应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借款4,6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04167‰予以计算。本判决确定次日及其以后的利息视被告逾期使用借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应以借款4,650,000.00元为本金,从判决确定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6.06250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抵押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明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杨明树自愿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老成乐公路【���甲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人杨明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04167‰,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以4,6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062505‰,从本判决确定次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杨明树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6)第046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978.00元,减半收取22,489.00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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