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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48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刁坊镇红光村光育楼屋1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害人刘某来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22米街美宜佳商店购买方便面时,因价格问题与该店收银员即被告人余伟达发生口角。后刘某在美宜佳店门口打电话时,被告人朱某以为刘某叫人过来打其,遂从该店内拿出一根铁棍打刘某的头、手、背等部位,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朱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提取铁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疾病证明书,暂收条,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朱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因民间口角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