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广源住宿201房,后从9月底截至案发,卿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肖某某(均另作处理)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同年10月23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索举报称在上述出租房有人吸毒,后赶到上述房间将卿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三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以上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卿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