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8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815号原告高某被告曹某被告贺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二支借据。两笔借款均结算一年利息后,被告再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贺某共同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5000元及2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3.5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曹某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是事实,还款情况也属实。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2分,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11月11日,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分别载明:“今贷到高根社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曹某2013年4月15日”,该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7日;“今贷到高根社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贰分曹某2013年11月11日”该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被告再不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曹某、贺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本金35000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曹某、贺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