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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轿车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德街交叉路口时,与在路口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9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依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被告人尚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尚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4)被告人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尚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