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光与被告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光,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马红光,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高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张宁,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红光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前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红光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前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红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红光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红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红光经住院治疗后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8.66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超出部分按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补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53.33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16204元、伤残鉴定费1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前成物流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志军是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我司没有查到商业险投保情况,因此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4、如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质证时我司再发表意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志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临牌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属于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张志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的保险协议(最后以提交正式协议为准),证实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4、保定法医院和河大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和检查费用1273元;7、安新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和因误工减少收证明,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马红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单位安新县中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9、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新县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居住在温泉花园小区;房产证复印件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房屋客观存在、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原告儿子马某某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合法依据;11、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商业险保险协议的期限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我司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认可。证据6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结论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8中工资表及误工证明都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前成物流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请求法庭准许庭下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商业险协议,申明每辆车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被告前成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承认张志军是职务行为,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张志军的起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15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所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方质证认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前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志军驾驶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承运的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红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红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马红光随即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2773.85元医疗费后于当天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用34254.83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功能锻炼恢复;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有情况随诊。原告马红光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胞兄马洪亮护理。2015年1月1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红光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以原告马红光因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属十级伤残。原告马红光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用1273元。另查明:事故车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保险期间为正常发车后的4至7天。还查明:原告马红光为安新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马红光的儿子马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护理人员马红亮为安新县中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员,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对原告当庭撤回对张志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前成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志军驾驶该公司承运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马红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红光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志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红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志军驾驶事故车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前成物流公司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500元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颅脑损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系客观事实,其提交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虽有瑕疵,但其请求的每月3200元护理费标准低于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44926元,故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与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企业出具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所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址距医院的距离、以及公交线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安新县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记载性质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马红光损失如下:医疗费37028.68元,护理费2453.33元(住院23天,马红亮月工资2300元÷30天×23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4583.60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18年×10%÷2)。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370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2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30601.68元的70%扣除1500元免赔额后计19921.18元,其余30%计9180.50元由原告马红光自负;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53.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0元,共计86813.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681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光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6813.93,共计96813.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光医疗费19921.18元。三、被告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光医疗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马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市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原告马红光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李全明代理审判员 刘丹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