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37号原告:于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傅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某由傅某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承担。被告傅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于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于某应返还我的以于某名义在农业银行存的购房款160000元。经审理查明:于某与傅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现随傅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于某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傅某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承担。上述事实,有于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傅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于某与傅某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庭审中于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于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